武汉四小证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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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证有基本安全、精通艇阀、高级消防,有效期5年,到期前需要参加到校3天补差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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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周周有班,提前报名缴费预定名额,进班级群,开学过来根据疫情防控政策按时到校上课3天。 hxseaman.com
中国现有海员教育和培训机构85个,其中,本科航海院校12所,专科航海院校14所,中专12所,其他教育和培训机构47个。 hxseaman.com
4小证更新、大证知识更新,山东、武汉,4川,福建,等地都有培训,周周有班,及时出证人来人不来都行
幸福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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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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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船员的基本安全和专业技能水平 , 保障水上人命安全 , 根据《 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1995 年修正 )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 , 制定本办法。 幸福船员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
( 一 ) 申请参加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的船员 ;
( 二 ) 开展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部门授权的港务监督 负责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的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工作 。
第四条 培训机构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载有船员精通急救或船上医护专业培训项目的《培 训许可证》 , 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精通急救专业培训系指船员完成以船上人员伤亡时的组织急救 , 采取的应急措施和
指挥抢救运送伤员为重点的船上急救专业技能训练。
第六条 船上医护专业培训系指船员完成以船上伤病人员的医护、采取的应急措施和请求岸
上援助和运送病员为重点的船上医护专业技能训练。
第七条 凡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元线电人员和指定为在船上提供急救的其他船员必须完成船员精通急救培训 , 并取得《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凡在 5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大副和指定为负责船上医护的其他船员必须完成船员船上医护专业培训 , 并取得《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 开展船员精通急救或船上医护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满足以上条件 :
( 一 ) 师资、教学设施和设备达到本办法附件一或附件三所列的相应标准 ;
( 二 ) 教学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二或附件四的要求。
第十条 凡申请参加船员精通急救专业培训的船员应完成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 , 并取得《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一条 凡申请参加船员船上医护专业培训的船员应完成精通急救专业培训 , 并取得《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 培训
第十二条 凡申请参加培训的船员应向港务监督递交以下资料 :
( 一 ) 填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申请表》一份 ;
( 二 ) 船员服务簿及其影印件一份 ;
( 三 ) 相应的《培训合格证》及其影印件一份 ;
( 四 ) 近期免冠、正面、光纸证件相片 4 张。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开班前 , 将受训人员的名册 ( 其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 龄、文化程度、所持适任证书的航区、等级和职务、所属工作单位等 ) 和具体实施计划报负责管理该项培训的港务监督。未经港务监督核准 , 不得开展培训。
第十四条 开展精通急救或船上医护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培训学时数 : 精通急救不少于 24 小时,船上医护不少于 48 小时 ;
( 二 ) 每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 40 人 ;
( 三 ) 实操训练时 , 每组不得超过 6 人 , 每一实操小组必须配一名助理教员。
第十五条 为促进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 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制 , 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和程序 , 加强对受训人员组织性、纪律性的管理。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 并对培训的全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
经授权的港务监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量管 理体系 , 并对培训的考试和发证全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第四章 考试和发证
第十七条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对业已完成船员精通急救或船上医护专业培训的船员进行考试。
第十八条 考试分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两部分。理论考试在培训结业时进行 , 技能考试在培训过程中进行 , 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应按培训纲要的要求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及格才视为培训合格。考试不及格者 , 港务监督可允许其在 6 个月内补考一次 , 仍不及格者 , 必须重新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对培训合格的人员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 并在其 " 船员服务簿 " 中的" 专业训练记载 " 栏内予以记载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船员《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和《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